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与建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0 15:13:01 122 人看过

(一)《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表述,不易被常人理解。不仅普通老百姓不知其含义,就是法学界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由于表述不通俗易懂,在处理产品侵权责任的实践中实际上也没有执行它,基本上还是以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制度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这样就使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及其责任制度得不到贯彻,发挥不了该法的威力。为此,我们建议在修改该法时,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表述应通俗明确一些;其次,当前应加强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宣传,使大家明确这种制度的含义。

(二)赔偿数额较低,不能使伪劣假冒产品制造者有切肤之痛。我国法律对产品侵权责任采取项目列举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实践中,一般是在受害人损失的范围以内赔偿,数额较低,有的还不够打官司的开支。如一热水瓶爆炸造成两死一伤的惨案,共赔偿16万元。它与《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每人赔偿1.6亿马克,与《欧洲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个别赔偿额为7亿特别提款权(合8.3万美元)与《1974年海上旅客及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规定的每个旅客伤亡赔偿4.67特别提款权(合5.6万美元)相比,其数额相差都比较大。由于赔偿额低,一方面受害人就自认倒霉,不愿打官司索赔;另一方面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无切肤之痛。于是等于迁就和纵容了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在黑心利益的驱使继续蛮干,他们宁愿罚赔一次,也要冒险十次,因为那一次被罚赔的款从其他九次中收回来后还要大大获利。这就是我国假冒伪劣产品疯狂肆虐,狠刹不住的原因之一。为此,我们建议,我国应对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实行重罚的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一是促进企业重视产品质量,打击伪劣假冒产品的制造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法律制度上便于同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三是它体现了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制度的要求。当然我国实行的重罚制度应当是有限度的,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不是外国高额赔偿数额的照搬。

(三)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单一性。欧共体成员国等国产品损害的赔偿,不仅高而且采用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结合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受害人采取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四)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欧共体等国关于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来讲应为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既包括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精神的间接损失;既包括现在的损失,也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和受益损失。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30、3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未包括精神损失。按照我国的国情固然照搬外国的赔偿范围和超高的赔偿金是脱离实际的,但对精神损害一概排斥也属欠妥。因为产品损害一般对受害人都会多少带来某种精神苦恼;有些高档产品损害在索赔时或无人受理,或遭到冷眼恶语伤害,或反复多次交涉无果,更使受害人伤心受气造成精神痛苦。这种伤害有时比财产损失还要大。所以,对于一些明显的和重大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是合乎情理的。故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适当应予考虑。

[参考文献]

1、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2、谭玲主编《质量侵权责任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5月版。

3、刘文琪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5、陈克武、曹伯谦著《论产品质量的严格责任制度》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三期47-49页。

6、范家强著《产品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4期62-65页。

7、夏元林著《产品责任之准确定位》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一期22-26页。

8、贺小勇著《论我国产品质量法之完善》载《法学》1995年第6期41-48页。

9、田卫红、朱克鹏著《产品法律概念初探》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2期70-74页。

10、丁峻峰著《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的再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一期60-64页。

作者:石城法院付红雷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性

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它不仅包括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性质上看具有以下特性:它首先是一种债,一种法定之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侵权之债的履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不依侵害人本身的意愿而变化,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侵权人拒绝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管是夫妻一方,还是其他人,我国公民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其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要赔偿其经济损失,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手段,而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为了更好地认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里有必要对人身损害赔偿行为的责任构成进行简要的概述。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通说认为是“四要件说”,即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使得构成,缺一不可。第一,行为具有违法行,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二,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里所指的损害事实并不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即为损害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里状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的大小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为侵犯人身权利提供了一种最基本的保护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护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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