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盗刷的赔偿责任一般由盗刷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信用卡被盗刷,各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下:
1、盗用人--第一责任承担人
盗用人与持卡人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应当按照《民法典》和《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返还该笔财产的责任,超过一定的金额还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但这种小额经济类犯罪破案率较低,盗用人常常无法查出,就无法承担返还该笔金钱的责任,因此,信用卡盗刷最终都沦为持卡人、银行、刷卡商户之间掰扯责任。
2、发卡银行—未及时挂失的责任承担人
发卡行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由办卡时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各个银行的约定不同,共同点是银行只对未及时办理挂失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一律不负责任。
近来,有些银行为了招揽业务,推出了失卡保障服务,在银行卡丢失48小时(或24小时)内的盗刷承担限额(5000或10000元)以内的责任,并且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比如非密码支取、第一时间挂失)。发卡银行承担的责任由签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3、刷卡商户—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责任承担人
对于仅凭密码支取的信用卡,刷卡商户负有核对密码的义务;凭签名支取的信用卡,刷卡商户负有核对用卡人的签名与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
刷卡商户在未尽到上述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4、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责任承担人
根据持卡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一旦丢失或者卡片信息泄露被盗刷,持卡人应当承担与未妥善保管信用卡的过失相当的责任的。
一旦信用卡被盗刷,大部分的责任可能在持卡人。
关于信用卡盗刷的赔偿责任只能是根据信用卡盗刷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一般发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比较少见,大多数都是直接让盗刷自己信用卡的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另外就是自己的卡借给别人使用,然后被盗刷了的话,也可追究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赔偿责任分配
本文无意于过多讨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而将笔墨着重于责任的承担和分配问题。在危险防止型不作为中,行政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怠于行使规制权限,没有保护好国民的合法权益,同样应该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着原因者自负、责任自负的原则,作为原因者的危险制造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行政主体的国家赔偿责任与危险制造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两者是否存在责任分配的问题呢对此,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为此,我们只能从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来试图寻找答案。
(一)相关的司法解释
我国的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分配国家与危险制造者之间的责任问题,但我们还是有相关司法解释来参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是一个有关民事侵权的非真正连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它指出了如下四层含义:第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在一定限度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可先予赔偿,然后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原则上应利用共同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解释虽然是针对民事赔偿,但其中所指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却是与危险防止领域中的行政主体的义务以及三面的行政法律关系极为相似,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足以排除在行政法中适用这一规则,则应该将其适用于解决违反国家保护义务的国家赔偿与危险制造者赔偿的问题。其赔偿责任分配的原则就应是补充原则。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一解释仅仅指出了两点含义:第一是公安机关不作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在确定行政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考虑一些因素。公安机关与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呢是比照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补充原则来适用,还是自身建立起比例原则来确定如何赔偿呢从其字面意思来看,答案落在后者。至于两者赔偿的先后顺序问题、诉讼程序问题、是否存在追偿的问题,则无法知晓。
(二)相关的法院判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行政主体与危险制造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分配却并不是按照补充原则进行的,而是直接按照责任比例来确定行政主体的赔偿数额。这里不妨选取三则司法判决来略作分析。
在丁卫义诉临海市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赔偿案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被打致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在上诉人损害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其应当负次要责任,对上诉人医药费损失额的40%承担赔偿责任。[]
在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中,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尹琛琰门市部的财产损失,是有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琛琰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琛琰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琛琰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琛琰25001.5元损失的50%。[]
在李尚英等与广饶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上诉案中,常德明驾驶摩托车送儿子常康宁上学,途中摩托车在公路上堆放的猪粪上滑倒,被随后驶来的小型拖拉机碾压,致使常康宁当场死亡,常德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常德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常康宁不负责任,拖拉机车主负次要责任,猪粪主人负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公路法》的规定认为,广饶县交通局具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以及对违法在公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他人在事故路段上堆放猪粪,广饶县交通局没有对此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对粪主采取相应处罚并督促清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广饶县交通局认为李尚英等5原告的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本案中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与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李尚英等5人有权向广饶县交通局主张部分权利,李尚英等5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广饶县交通局赔偿李尚英等5原告,受害人常德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040元(14040205%=14040),受害人常康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040元(14040205%=14040),共计28080元。[]这一案件表明了两点:其一,受害人可以选择有责任的行政主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二,法院直接按照行政主体的责任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数额。
从上述三个例子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但由于危险的直接制造者并非行政主体,就存在一个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基本上没有提及危险的直接制造者的法律责任问题,而是直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追究行政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行政机关对危险的作用大小或责任大小,按照一定的比例(或50%,或40%,或5%)确定了其国家赔偿的数额。法院的这种做法可以满足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功能,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是第二个功能却未能满足,即给当事人以救济、填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如果危险的直接制造者尚且存在,则受害人还可以向其寻求民事赔偿。如果危险的直接制造者已经死亡或者倒闭,则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则是无法填补的,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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