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王某某、刘某被某公司聘用,1999年,秦学军被某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某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某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某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某、秦学军、王某某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某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某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某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某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某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2001年7月,尚在某公司工作的王某某、刘某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某某、刘某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某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某某和刘某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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