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但要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还要被贴相关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无效。
近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无被贴保险合同条款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清丰营销部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160元。
2008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五菱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并未被贴相关条款。同年9月2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清丰县固城乡路口处与四川一桑塔纳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60元。同年10月6日,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以原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四川桑塔纳轿车支付车辆损失1344元。后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160元。
被告辩称,依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中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肇事车辆以交强险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时,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抗辩主张免责,经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时,未被贴相关合同条款,更未对免责事项详尽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免责内容无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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