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8月29日,被告于某无证驾驶其购买个人拼装挖掘机在公路通行中,与对面骑自行车行进的原告相撞,造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女儿(3岁)死亡、原告受伤及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以原告未靠右通行,被告无证驾驶个人组装挖土机为由,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市交警支队作出重新认定书,维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因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交警队违反办案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有:1、交警队现场标识图无肇事车辆长宽、死亡人的位置标示;2、现场图无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3、被告肇事车辆两前轮宽2.1米,路面宽4米,双方均认可撞的是左前轮,现场图标示撞击位置距路南侧1.6米,由此推算,挖土机前右轮就在路外了,显然不实。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但无证据证实,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但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是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适当承担更多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65%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17423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关系
本案发生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前,笔者对孟村县法院之前审判交通事故判决案件进行粗略统计,涉及案件无一例外完全按照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判决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法官认识到责任认定书有不妥当之处,在法律规定还不明确的时期,一般无勇气去承担法律风险,均以“稳妥”方式按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赔偿,可以说,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随着研究的深入,交通事故原因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在理论界逐渐澄清。法律具有社会性,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也必然要考虑社会因素,对弱势群体要给予一定的保护。仅仅依据原因责任进行民事赔偿划分,有失社会公正。本判决也正是在这种理论得到广泛认同时期作出的。本案中,法院采信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造成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法院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被告民事责任。
在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从机动车运营主体相对非机动车行人社会整体的强势地位,还是从机动车一方运营中获得利益同时给社会增加危险性来说,均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有利于避免更多的交通事故发生,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因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础上,要适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说,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足以说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案判决被告承担了65%民事责任。
2003颁布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责任并不是完全按责任认定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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