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宇*
(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
摘要:无权利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持有人无权利,拒绝其权利行使的抗辩。其不同于物的抗辩、人的抗辩与有效性抗辩,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虽然无权利抗辩是全部票据债务人都能够提出的抗辩,但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并出于对票据第三取得人保护的需要,其会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无权利抗辩;票据善意取得;票据行为二阶段说
无权利抗辩的存在范域是票据本身有效,票据债务人也有效地负担票据债务,但是持票人并没有取得相应的票据债权。可见,无权利抗辩是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抗辩,其与物的抗辩、人的抗辩与有效性抗辩不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虽然无权利抗辩是全部票据债务人都能够提出的抗辩,但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并出于对票据第三取得人保护的需要,其会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无权利抗辩的适用范围与效力
所谓无权利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持有人无权利,拒绝其权利行使的抗辩。[1]其是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因票据权利移转行为而产生的抗辩。因此,无权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抗辩:第一,原因关系无效、消灭的抗辩。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1]中,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行为,所以在原因关系无效、消灭的情况下,取得人并不能获得票据债权。因此,票据取得人是无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抗辩是无权利抗辩。不过,此种情形下产生的抗辩,并不一定都是无权利抗辩,有时还会构成人的抗辩。[2]第二,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是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对此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所以,基于此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会被撤销或无效,进而使票据取得人成为无权利人。第三,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中,行为人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在其上署名,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就有效成立,至于票据的交付与否并不对其产生影响。但是,交付作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共同形式要件,对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会产生重要影响。即在票据交付欠缺时,票据权利并不发生移转,此时的票据取得人只能成为无权利人。
在发生无权利抗辩时,通常全部的票据债务人对该持票人都能够提出抗辩。因为票据持有人在实质上并不是票据债权人,所以各票据债务人当然能够对其提出抗辩。不过,在无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如果仍然赋予该抗辩这样一种效力,则有所不妥。因为让与人是无权利人这一事实并不体现在票面上,所以受让人不可能知道此种情况。此时,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毫无限制地对其进行抗辩,会严重损害受让人的利益,这有违票据法的正义理念。而且,这样一来,还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也不符合票据法的特殊理念。[3]因此,当票据进行流通时,应该对票据债务人的无权利抗辩进行相应的限制。不过,此种限制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则应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确定。即受让人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受让票据时,其就可以原始地取得票据权利,不会受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此时,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是因为受让人对于让与人的无权利是善意,而且其票据权利的移转也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所以显然不存在对其非难的理由,相反,还存在予以保护的理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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