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0号)要求和全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全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全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了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调整标准
全省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原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9%调整为0.5%,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原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调整为0.45%。
三、调整时间
生育保险费率调整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工作要求
调整全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增强经济发展动力的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政策按时落实到位,取得实效。同时要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合理控制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确保基金平稳运行,保障生育保险制度长期可持续发展。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
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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