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无效
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效提示义务,一是明确说明义务,两种义务系并列关系,保险人应同时完成,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对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认定。实践中,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以法律规定的字号、加粗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常无争议,但对于保险人是否交付保险条款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全文送达给投保人,此系有效提示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应作缩小解释。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仅以投保人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签字以推定完成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而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结合实践中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现实情况普遍存在,保险人仅以保险单上注明投保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来主张确实交付保险条款给投保人,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难以使法官形成对此事实的内心确认,因此不宜认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完成了有效提示义务。
(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提别提示的打印方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的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足以证实保险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笔者认为,保险人依法负有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的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有效方式让投保人确实明了。保险人采用书面打印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虽由投保人签字,但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当然,对于经常性重复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因其经常性地投保,对相关免责条款应有充分理解,此种情况可以推定以此种方式足以明确说明。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需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方能生效之免责条款。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需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以下9例,此类免责条款均非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事由作为免责理由,不存在依法应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情形,因此保险人应严格按照上述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要求,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其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1.关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2.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3.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4.关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5.关于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6.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或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7.关于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8.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
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方能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作为免责理由的免责条款,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只要做到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即推定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免责条款概有以下8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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