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严格意义属于侵权案件。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的受害方应当是指债权人,而非公司。故此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侵权行为的侵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法院,债权人可以选择自己在南京的所在地法院作为诉讼争议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相对性,受害方应当是债权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应当是根据债权人财产被侵害的事实和具体地点作为结果发生地。
在债权人起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具体案件中,由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股东损害事实的举证完成已属不易,如在管辖地法院的受理条件上再设置条件,无疑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便于债权人展开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民商事案件纠纷中,争议纠纷管辖地法院的确立非常重要!争议一方往往依据法律选择最便于自身维权的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则节省因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用,二则节约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另心理上还存在避免因外地维权遭受地方保护等障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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