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初次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不收取会费,履行职能具有公益性,政府应当对其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草案中补充完善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前不久再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应修改消费者协会名称,建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更名有利于体现其公益性职能
王明雯委员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保护组织。同时增加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工商、质监等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王明雯说,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并不是单一的,消费者权益既需要具有一定行政强制色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同时也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消费者维权组织共同参与,更好地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草案在总则中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而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中也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在消费者组织这部分,更多强调的是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而忽略了其他消费者维权组织的功能。第二,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因为消费者协会这个名称很容易引起误解,实际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的不是会员制,没有会员,不收会费,与一般的社会团体有本质不同。它是由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从事的是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方面的工作,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着政府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志,承担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法定职能。因此,消费者协会这一称谓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妥,更能够体现其公益性职能。
鼓励自发组建消费者服务组织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副书记时,兼任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名誉会长。他说,省一级消费者协会力量比较弱,没有工商部门支持,独立完成法律规定的职能很难。他建议将消费者协会统一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县以上政府设立的广泛代表社会各界且具有议事决策和组织协调、管理消费者事务的法定机构,对辖区内消费及消费者保护事务,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认为,更名后的消协应增加几方面职能:一是组织编制辖区的消费发展规划,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品、服务标准以及消费政策的制定和修改。二是组织协调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调查、检验、比较、评议、检查、研究等手段开展消费者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应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自发组建以地域、群体或商品和服务分类划分的消费者服务组织。艾斯海提·克里木拜说,要还权于民,让广大消费者按照个人兴趣爱好和共同利益,自发组建消费者服务组织,照章登记、按章收取会费、开展各项活动,向其会员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必要时也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目前各地存在的多种形式的不同群众组织、商品和行业消费会所、会员俱乐部,已经具有消费者会员组织的雏形和基础。建立在乡镇、街道、社区、学校和企业的消费者基层组织,由于共同意愿和利益的紧密性,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其发展空间是广阔的。如果国家给予政策扶持,进行培育和引导,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加以有效规范,今后他们势必在教育和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和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以及提高国民素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上海等地已经进行了有益探索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高广生也建议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理由是: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为全体消费者服务的履行法定职能的公益组织,与一般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章程开展活动的纯民间组织有着本质的不同。消费者协会目前的名称与一般民间组织容易混同,不利于生存与发展。一些相关部门因其是协会之名,认为该组织应该自行解决人员和经费,拒绝为其批编制和拨款。由于消协名称与性质不符,社会有关方面认识不一,消协未来发展值得忧虑。特别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消协组织定性问题更加突出。
车光铁委员说,消费者协会因受其组织性质、保障措施、运行机制等因素影响,职能作用发挥明显弱化,除了受理投诉和参与消费纠纷调解外,引导、监督、检查、建议等职能很难得到有效地发挥。对此,上海、浙江等地已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相继成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议充分借鉴这些地区已取得的经验,进一步加强消协组织建设,强化保障手段,充分发挥其维护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职能作用。车光铁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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