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直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本罪侵害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或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
(一)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劫持他人为人质
绑的原意是指用绳子等物缠绕或捆扎,架的原意是指支撑或者搀扶;绑架的字面解释是把人捆绑后架走的行为。所谓控制他人的身自由是指使他人在一段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或者处于不能脱离一定场所的状态。一般包括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或者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的场所两种类型。所谓劫持他人为人质是指利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强制扣留他人作为抵押,迫使另一方接受某些条件的行为。故虽未对被绑架者实施虐待或者使用暴力,只要达到被行为人实际的控制之下,而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极有可能被认定为绑架罪。比如甘肃省兰州市任某等人绑架案,被告人任某将学生徐某哄骗至某医院附近后,先将徐某控制在一房间内由鲁某等人看管,之后任某给徐的父亲打电话,索要5千元人民币;后又以中学生董某打了他的一个哥们,要带他去对质为由将哄骗至某娱乐中心一包厢内,威逼董某说出家人的电话,然后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千元。人民法院因此以绑架罪判处主犯任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千元。
(二)向被绑架者以外的人勒索
勒索的目的是行为人利用被绑架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忧虑,向其勒索财物等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控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者索取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抢劫罪。比如甘肃省兰州市韩某等人抢劫案,被告人韩某与贾某等人持刀将桑某劫持到青海省西宁市,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向其索要60万元人民币,直到桑某凑齐勒索款项后被释放。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韩某等人有期徒刑20年至7年不等的刑罚。
(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判处死刑,故正确理解该规定非常重要。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行为本身致人死亡,即这两者之间之间具有因其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比如致使受害者因病不能及时救治而亡、受害者胸部捆绑过紧不能自主呼吸而亡等。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比如受害者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受害者亲属因过度忧虑而得病身亡等。
(四)偷盗婴儿、拐骗未成年人与绑架罪
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安部对拐卖妇女儿童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以绑架罪规定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拐卖儿童罪规定定罪处罚。非以出卖为目的,拐卖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五)不构成本罪或从轻减轻的情形
构成绑架罪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二是具有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认定本罪还需要做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绑架罪如果具备胁从犯、预备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等情节的,有可能依法获得减轻或者从轻的处罚。犯罪动机、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侵害对象等情节也可以影响到对本罪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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