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君诉深圳市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2 09:10:29 474 人看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深福法房初字第2354号

原告王*君,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22227197311050029,住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景田合正名园A-5A。

委托代理人赵-昀,**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66号庐山大厦B座7楼A室。

法定代表人袁*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蕾,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魏*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2228620618891,住址湖北省汉川县三星垸农场新街66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受理后,2002年12月1日魏*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经过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02年12月10日、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昀、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蕾及第三人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深圳市**区景田合正名园A栋5A房产,随即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80248元。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缴付的房款180248元。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退还该笔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0248元及利息10093元整(从2001年10月31日计至2002年10月30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请求被告退还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80248元,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合正名园A-5A号房产,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三成首期,七成按揭。首期款180248元分期支付,首期款付款方式为签订购房合同之日付一成房款60248元,余款分四期每期30000元,具体为2001年、2002年各付两期,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时(2001年10月),原告尚有两期款未付,被告实际收到的购房首期款仅为120248元,而非180248元。A-5A号房实际首期款支付人是本案的第三人魏*祥,该房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手续以原告名义办理,而房款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持有的房款收据为证。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后,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及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支付A-5A房在原告名下已付款之外的尚欠款项,被告在两份购房合同中仅收取了一份首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退款180248元,该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约定目的在于为原告办理解除银行按揭手续提供方便。原告起诉的唯一依据为公证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该条款内容不实,且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否认第三人交款之事实,声称首期款均由其现金交清,却举不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反之,被告与第三人举证充分证明原告未交首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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