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载有该项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
可能是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货源渠道、标书等,这种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才能为人所感知、所认识,而且信息的载体可以多样,可能有多种载体。
2.原告还应明确其秘密点。
商业秘密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其主张保护部分。有时当事人提供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中既包含有公知信息也包含有商业秘密,此时原告应在庭审前明确其受保护的秘密点具体指向和内容。对于笼统地将整
个产品作为要求保护的对象的,应要求明确其秘密点究竟是产品的制作工艺、产品技术配方还是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客体同时包括技术诀窍、技术配方以及工艺流程等多种形式的,应要求其在诉讼时分别具体明确。
3.原告应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原告一般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驳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或反驳。对于商业价值原告在对方提出异议时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于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应当举证证明。
4.原告应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实质相同是指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被告反驳的,被告就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
5.原告应就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负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往往比较困难,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商业秘密的存在,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又有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可以推定被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如果被告反驳的,可以对其信息的合法来源(反向工程、自己研制、合法受让等)承担举证责任。
“接触加相似排除合理来源”是为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更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所采取的一种推定方法。所以,“接触”应被理解成“接触可能”或者“具备接触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能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告对于“接触”环节的举证责任就已完成。“接触”和“相似”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如果证明“相似”的证据不够充分,就应对“接触”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如果已经达到“极其相似”甚至于“相同”,那么对于’“接触”的证明要求就可适当降低。
美国的法院也将其形象地称为“反比规则”。
综上,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由于个体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侵权行为更隐蔽,原告的举证更困难,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采取应区别于客体为有形的其他债权或物权纠纷(其他民商事纠纷)。从总体上讲,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积极的主张应首先由主张的一方按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原告的证明标准,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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