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系某外商独资企业女职工,1997年6月,贾某因多次违反工作纪律,给单位造成损失,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贾某不服,认为自己在此期间已怀孕2个月,根据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合同,企业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劳动法律的行为。于是,贾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要求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经过认真调查取证,认为贾某被辞退时确已怀孕,但其在单位多次违反纪律,企业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如连续违纪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将其辞退的规定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据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企业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违法,可以解除贾某的劳动合同。
【评析】此案为什么认定企业的行为没有违法,可以解除贾某的劳动合同呢?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运用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992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9条已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是,对法律法规关于女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应当正确全面理解。《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计字[1990]21号)中也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据此,虽然此案中贾某是在孕期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企业带来损失,按合同的约定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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