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成彬,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杨柳村6组1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8年4月11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成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单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单成彬驾驶鄂Q71485号福田牌农用车,司乘5人从巴东县沿渡河镇西边淌村村民童应生处驶往本镇杨柳池村7组,当行驶至杨柳池村6组(小地名花子沟)下坡处,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公路右侧,坠入深达70米的山崖下,造成乘车人黄显安、贾泽武、肖玲等人受伤,肖玲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单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鄂Q71485号车辆信息、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单成彬的户籍证明;2、证人贾泽武、黄显安、黄显桂、肖宗山的证言;3、车辆鉴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第2008-0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单成彬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成彬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单成彬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人单成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单成彬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单成彬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先树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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