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纪红,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园林路18—1—202号。
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原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云德,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沿泉里1号7—312.
委托代理人:段保国,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泰兴街1—1号323室。
原告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117套,总价款78,429,000元,被告已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4,000,000元,尚欠4,429,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4,429,000元、给付延迟付款滞纳金3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购房尾款4,429,000元(其中含1,568,581.72元质量保证金)没有争议。未付房款的原因及责任不在我方,被告未付房款是原告内部原因造成的。现房屋存在供暖、噪音、保安系统、远程抄表、纯净水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117套,总价款78,42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分数次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4,000,000元,尚欠4,429,000元(其中含1,568,581.72元质量保证金)购房尾款未付。
另查明,2003年6月,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因印章证件持有纠纷起诉季斌(原系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文凤(原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李丽(原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5月22日向沈阳市工商局外资处作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给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公章印鉴作废,重新刻制印章及印鉴。后又于2003年6月10日、2003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2003)和民权初字第974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和(2003)和民权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
1、季斌、季文凤、李丽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将原告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财务帐册、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和帐号章交付原告;
2、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季斌、季文凤、李丽因不服(2003)和民权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9月11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沈民(3)合终字第661号判决: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权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驳回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又查明,2003年6月12日,高新区治安科在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背面盖章,载明:财务章、法人章已刻。
本院认为,印章证照等是民事主体人格的象征,民事主体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原告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所使用的印章是依据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书》和(2003)和民权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刻制的,因(2003)和民权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3)合终字第661号判决予以撤销,故该印章的存在不具有合法性。此外,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印章与起诉时所依据的印章不一致,现原告对其现在所持有的印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无法准确认定该印章持有者是否能代表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来主张这笔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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