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事优先权诉讼以当事船舶被扣押为必要条件,至少是在诉讼结束前船舶被扣押。
至于起诉前或起诉时是否扣押,可以在所不问。普通海事诉讼虽然也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但普通海事诉讼不以船舶扣押为必要条件。如果在诉讼结束前船舶一直未被扣押的,即使是船舶优先权人提起诉讼,也只能属于普通海事诉讼,不能将船舶所有人作为债的担保人列为被告。
2、船舶优先权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对被扣押的船舶行使优先权,即在船舶价款分配中优先受偿。而普通海事诉讼不具有这样的目的。
3、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对船舶不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
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虽然可以对海事赔偿的责任人的财产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对船舶所有人当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也不能对船舶所有人的担保的财产—被扣押船舶的价款不能申请立即执行。这是因为,该价款的分配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船舶价款分配程序的限制,只有在有关的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依法参加分配。
二、法院在审理船舶优先权案件时,应当根据船舶优先权诉讼的这些特点,做出有针对性的进行审理和判决。在审理、判决船舶优先权案件中,法院应当注重以下几点:
1、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
原告的债权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这是法院在审理所有案件是都必须明确回答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诉讼也不例外。这里债权是指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该债权的义务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还是船舶经营人,应当在判决的理由说明,判决的主文中也应当有所体现。
2、该债权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所有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分析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应当从三个方向入手:
(1)被扣押的船舶是否是产生该债权的船舶;如果不是当事船舶,自然不属于船舶优先权。
(2)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不是法律规定的被请求人(主债务人),即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如果船员为索要工资起诉的是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请求人,其请求权当然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3)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如果原告为加油款而起诉光船承租人或光船承租人,该债权当然不属于优先债权。除此之外,在有些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止一个,有的可能属于船舶优先权,有些则不属于。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当对原告请求的项目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应的判断。
3、履行债务的期限。
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在船舶优先权案件中,债务的履行期限有两种,一种是主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另一种船舶所有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如果主债务人不是船舶所有人,法院应当责令该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付清。逾期不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该债务人的财产。法院不能因为该债务已经有船舶作担保,就不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该债务毕竟是主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规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就无法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上等于免除了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法院规定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实际上等于给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它可以要求责任人履行,也可应要求担保人履行。因此,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规定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
对船舶所有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法院则没必要规定。这是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是通过债权分配实现的,而债权分配则要等待其他债权通过确权诉讼后,才能进行。确权诉讼的完成进行完毕的时间往往很难确定。此外,如果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到期后,船舶优先权人很可能会申请执行该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事实上,优先权无权对船舶所有人当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
4、船舶所有人担保责任的范围。
在船舶优先权判决中,除了对主债务人的责任做出判决外,还应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做出判决。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是一种物的担保责任,超出船舶价值的部分,船舶所有人不再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不能因为该债权由船舶作担保就判决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5、余额债务的承担。
对船舶价款不足以清偿的船舶优先债权和其它非优先债权,应当由主债务人继续承担支付责任,这是由优先债权的性质和物的担保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此点,法院在判决时不可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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