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请求人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0:13 283 人看过

1、刑事赔偿的概念

从各国立法采取的概念上看,刑事赔偿的称为不一,有称为刑事补偿,如日本;有称为再审无罪和羁押赔偿,如法国;我国台湾称为冤狱赔偿。

只将司法赔偿笼统地包含在宪法、国家赔偿法或国家民事责任法中,如西班牙、瑞士;还有国家将其内容规定于刑事诉讼法而无具体称谓的,如

法国和意大利。当然,不管其称谓有何不同,是否有单独立法,司法赔偿的含义是相近相同的,即指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过程中造成公

民损害的赔偿。

2、司法赔偿不限于冤狱赔偿

按照字义解释,冤狱是因冤枉屈曲而系于牢狱,即无辜而受囹圄的意思。虽然中国历史上出现了许多冤狱救济制度,但中国古代并无严格意义

上的冤狱赔偿制度。我们今天所说的冤狱赔偿事实上源于西方,其范围仅限于对错羁、错判而使无辜人入狱的赔偿,这在中外法律规定中都有所

反映。司法(损害)赔偿与冤狱赔偿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二者范围不同、前者不仅包括对刑事追诉审判中侵权行为的赔偿。还包括对民事审判、行

政审判及司法强制措施、执行措施的损害赔偿,而后者仅限于对刑事司法活动中造成的错羁、错捕、错判的赔偿。

3、司法赔偿不应只是损失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抵销(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对于给予补偿者来说,它强调对于损失的填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的含义,与作为责任和义务的赔偿是有一定区别的。换言之,赔偿不仅限于抵销损失、补足差额。更多情况下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而不含有施舍、恩赐的含义。

司法赔偿并不单纯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制度,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表明国家某种义务或责任的制度。受害人有权得到这种赔偿,国家也有义务对受到司法侵权的人给予赔偿,国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并不是优惠的补助或施舍。因而不宜将这种赔偿称为补偿或补助、帮助救济等。

在我国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4、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

承担的一种责任。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机关分别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检察院)、法院(军事法院)

、看守所、监狱、劳改管教队、少年管教所。

5、归则原则:违法原则

司法赔偿的原则

关于司法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外理论界有两种主张,即或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评论: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落后的归责原则

首先,司法赔偿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以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主体,要确定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极其困难的,也不便于受害

人求偿。同时机关与工作人员又是既联系又分离的,如果适用过错原则,必然有一个区分二者关系及主观动机的过程,无形中又增加了解决赔偿

的难度;其次,各国侵权立法的历史表明,在19世纪时期,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原则是普遍承认的。但随着现代工业革命进程中出现的大

量特别危险活动,许多国家已开始采取严格赔偿责任的原则。这种法律变革同样反映到国家赔偿领域。对于司法侵权损害而言,适用过错原则势

必将许多因司法机关无过错行为而遭受冤狱的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使许多无辜受害人因找不到证明侵权机关过错的有力证据而得不到赔偿,

为此,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用违法、不法等字眼取代了故意和过失。以无罪判决、不起诉处分等作为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唯一前提条件。可

以说,抛弃过错原则是现代国家赔偿特别是司法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如果退回老路,采用过时的过错原则显然不妥。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未揭示司法赔偿的实质含义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尚未形成独立的归责原则。即使在民法中,无过错责任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适用范围。②国外学者甚

至担心把无过错责任当作一项归责原则.会威胁整个侵权法体系。因为它不具有法律责任应有的教育预防作用,必然促使将损失转换给大众的损

失转换制度的发展,从而不能约束公民的行为,混淆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其次,由过错责任进入无过错责任是一种趋势,但其

适用范围极其有限,至今尚无一个国家在司法赔偿领域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形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提示和说明司法

赔偿的实质要件和内容,而且会不适当地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三、应实行司法机关违法与司法人员犯罪并重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行为是一种不同于行政行为的国家权力行为,单纯以过错原则衡量司法行为,必然给求偿人在举证方面增加难度;单纯以无过错

原则衡量司法行为,又难以分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必然不适当地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如果以违法过错原则衡量司法行为,则又使问题

趋于复杂化,难以区分不同类型的司法侵权行为(如民事审判与执行、刑事追诉与审判)的赔偿责任,而且并不能解决原告举证困难等问题。因

此,可以采用一项不同于前述几项原则的违法与犯罪并重原则。其主要含义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司法权,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受害人损

失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违法与司法人员犯罪赔偿原则可分为两种适用情形:一是司法机关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国家对该司法行为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如对于被逮

捕、拘留的人经审判确认为无罪的;无罪被判刑并执行,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被确认为违法的强制措施、执行措施等,国家对这些行为造成

的公民、法人权益损害,应当赔偿;二是司法人员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国家应当赔偿。如侦查、起诉、审判、监管人

员刑讯逼供、违法使用警械伤害公民、暴力侮辱或殴打、非法拘禁公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国家对受害人损失应予赔偿。

之所以将司法机关的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分开并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是因为,司法机关的行为多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种与公

民人身财产权密切相关的生杀予夺大权一旦违法,即使再微小,也会给公民个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同时司法机关的行为也多是集体的合

议行为,如果适用过错原则等,必将给受害人举证及裁判机关的认定带来许多技术困难,难以确定司法机关的责任,因此,采用具有较强客观意

义的违法归责原则,有利于确定国家的赔偿责任,便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只有一种,就是违法原则。但我认为,违法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对于司法赔偿应当适用结果责任原则,或者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被错误羁押,国家就应当予以赔偿,而不应该以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时有无违法或过错决定是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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