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也明确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前提,非公共利益不得征地。
2、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原义是为了满足“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用地需求,是基于项目建设而征收土地,是“因建而征”;而土地储备征收的目的是“为卖而储”,为了储备土地继而进行拍卖、出让,并没有建设项目,也没有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土地储备制度的征地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2003年1月12日,温家宝总理在一份批示中指出“一些地方土地市场秩序混乱,非法占地、非法入市的问题相当严重,利用土地牟取暴利已经成为一些单位和个人‘寻租’的手段”(《中国建设报》2004年3月23日)。
3、《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在土地储备的操作中,大部分城市采用了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模式,由其代表政府进行土地征购、储备和出让。这样的机构都是属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下属国有事业单位,都是和土地管理部门一班人马,两块牌子,由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兼任土地储备中心的直接负责人。而在土地储备实际操作中,这些人身兼数职,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土地储备中心征收的土地,也理应在两年内予以开工建设,否则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如果不收回,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但是由于土地储备中心体制的特殊性、和政府以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特殊关系,使得这些土地能够享受特殊待遇。
很明显,如果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那么储备期限将因为过于短促而失去制度设计的本来意义;如果无视法律的规定使征收的土地长期储备,待价而沽,政府及其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就有了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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