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700号港泰广场1702-1703室。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1305座。法定代表人王*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平,男,**恒广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平湖路498号11号楼305室。上诉人**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玉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及委托代理人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4日,**公司与案外人**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王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王公司委托**公司开发用于销存软件系统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该系统分为五个子系统,包括销售子系统、仓储配送子系统、施工队伍管理子系统、远程操作子系统、报表分析子系统,软件交付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软件开发分为三个里程碑,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合同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本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小组。**公司在取得**王公司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在2004年2月28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王公司应在3月5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审核。**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是电子版式和可供人阅读的。**王公司在领受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评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自软件交付通过之日起,**王公司拥有30天的试运行权利。软件试运行完成后**王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公司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附件的规定向**王公司提供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免费服务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双方约定共同拥有。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与赔偿责任亦作了约定。2004年2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上海市计算机软件外包开发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公司开发用于**公司客户企业经营管理等业务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即销存软件系统(ERP)。**公司为**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分为:销售子系统、仓储配送子系统、施工队伍管理子系统、远程操作子系统、报表分析子系统。软件交付的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开发总价款为人民币168,000元。软件开发分为三个里程碑,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合同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公司将按照合同附件的规定进行付款。合同各方指派代表组成本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小组,在**公司的人员组成中,可有**公司的客户人员参加。**公司应向**公司提供有关信息与资料,特别是有关**公司客户对开发软件的功能和目标需求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公司在取得**公司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在2004年2月28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公司应在3月5日前完成详细设计说明书的审核。**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是电子版式和可供人阅读的。**公司在领受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评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自软件交付通过之日起,**公司拥有30天的试运行权利。软件试运行完成后**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公司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附件的规定向**公司的客户提供软件维护和支持服务,免费服务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双方约定属于**公司。对于《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约定本项目基于《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开发,《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拥有**公司交付的《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在本项目中的开发权和使用权。**公司同意**公司将《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的开发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本项目的客户住建(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公司在其公司内部使用《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进行开发和使用,但不进行商业用途的开发和使用。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不得将《玉帛协同工作流平台》应用到其他项目开发,也不得转让使用权给其他用户。对于违约与赔偿责任,双方约定**公司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如开发工作延时,**公司同意给予**公司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如**公司在宽限期内仍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和交付本合同所规定的项目,除依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外,**公司有权要求**公司作出补偿和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每延期10天,**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并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对**公司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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