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系安阳市某货运信息中心经营者,长期受原告张某委托联系运输车辆,按运输费用的5%提取中介费。2014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联系某运输公司货车一辆,三方共同签订了运输合同书和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某运输公司货车将原告方的84件价值275000元的内衣由安阳运输到武汉,运费2000元。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运输。但约定的到货日期司机失去联系,收货方未收到货。原告立即报警,经查,该车辆车牌和人员身份均系伪造,原告价值275000元的货物被骗,至今无法追回。被告仅通过货车“司机”见过“承运人”“许*月”证件,系与“许*月”电话联系,从未见过面。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承认其所认识的“许*月”也曾经给其说过一些骗货的技巧,但未引起其警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5000元。
【分歧】
对于居间人是否违反如实报告及合理审查义务,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只与车方签订中介协议,原告自行与车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已经尽到审核的义务。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之前,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损失。被告不应为居间合同以外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从事中介服务,对于给其打电话联系运货的人仅凭所谓的司机提供的“许*月”证件就认定给其打电话联系运货的人为“许*月”且签订合同并将其介绍给张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分配给居间人的义务实际上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和作为居间人的合理审查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三项:如实报告与有关合同的订立事项;不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从事中介服务,对于给其打电话联系运货的人连面都没有见,就仅凭所谓的司机提供的“许*月”证件就认定给其打电话联系运货的人为“许*月”,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承认其所认识的“许*月”也曾经给其说过一些骗货的技巧,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及理解,这些情况足以让被告王某产生警觉,其应当能够预见到本次居间服务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并未遇见也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属于违反了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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