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得以存续和正常运转的基本物质条件。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并对其赋予极大的期待。
因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都以其自有资本对外承担责任,所以,早期的各国公司制度大都采纳了比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我国1993年颁行的公司法亦如此。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非常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注意了行业差别,还要求设立公司之初,所有注册资本必须全部认足和缴足但实践中公司资本不实、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
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所以规定法定最低资本额,有两个基本目标:
一是为投资者设定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避免因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而滥设公司,由此又可能衍生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高成本。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强制规定,促使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
二是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上述两个目标中,人们似乎更关注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因为有限责任制度给了公司股东特别“庇护”,使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消灭股东投资组建公司的风险,而是将这些风险转嫁给了公司的债权人。
如果我们再将股东可能恶意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况考虑进来,那么,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就更大。实践中股东以极其微小的资本设立公司,恶用公众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信赖之案例时有发生,便是例证。所以,立法者始终关注公司运营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并寄希望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将其视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底线,以抵减有限责任制度的外部性问题。
然而,仔细分析,让法定最低资本额负载担保债权人的功能,实在勉为其难。这是因为:公司的业务性质和规模大小不等,而一视同仁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之规定根本不可能对每一公司都完全适用;并且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当经济发展或货币出现贬值时,我们也无法要求公司法根据实际状况及时调整法定最低额的数量,这也使得该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实质功能大打折扣。
反之,过分强化法定最低资本额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会产生两种错误倾向:
第一,会导致法定最低资本数额过高,而这不仅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构成障碍,使小资本投资人“望洋兴叹”,下岗职工难以创业自救,而且使许多身怀绝技的科技人才,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创立公司。这种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加上必须在设立公司之初全部认足、缴足的规定,还导致许多企业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回资本,使公司注册资本形同虚设。
第二,将法定最低资本额作为判断股东不同责任形式的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公司设立时的实收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即使注册资金不实或不到位,公司仍具备法人人格,股东仅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差额填补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时,则要求股东直接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以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标准确定股东的民事责任是否科学、合理,大有可商榷之处。
因此,我们必须正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真实作用,将其实质意义定位于投资者市场准入之门槛,从而仅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
为此,应当根据我国经济的实际水平,适当降低法定最低资本额,以便利公司设立和参与市场竞争。至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确与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密切相关。因此,将公司资本是否充实作为考察公司股东是否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虞的关键性要素,而不是看其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额。
一旦因公司资本不足而至公司不能偿债时,如果股东没有如实出资并确保公司拥有与其业务性质和公司规模相“匹配”的资本,可视为股东意欲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系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责任,有滥用公司人格之恶意,因而不能继续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釜正事实上已存在之不正义。可见,为了便利公司设立、提升公司的竞争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永久任务,但不能依赖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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