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劳动合同无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7 14:40:35 417 人看过

1984年9月13日,河南洛阳工学院经该市劳动人事局审查同意,补员招收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即人们常说的全民合同工),工龄从1981年8月1日起计算,并被安排到该院附属工厂工作。1989年梁-涛又与洛阳工学院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梁-涛于1995年10月25日同该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即1995年1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止)。1997年1月至1998年2月,梁-涛由洛阳工学院借调到洛阳市公安局郑州路派出所工作。据此,梁-涛为丙方,工学院为甲方,劳司为乙方,三方约定“借用期限为丙方与乙方的合同剩余期限,即199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到期,丙方必须及时回院自找单位续签合同,方可继续借用,一切按合同制工人管理规定办理,否则停付工资待遇”。借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1997年11月,劳司对梁-涛停发工资。1998年2月,梁-涛离开借调单位,1998年4月23日,洛阳工学院第5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由人事处认真按照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解除梁-涛的劳动合同,工资等有关具体问题,由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人事处未按该文件制作解除合同书及就工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也未送达原告。原告梁-涛不服仲裁,于2001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梁-涛与洛阳工学院劳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于1996年9月6日下发一份工资变动通知单,载明:“姓名梁-涛,单位院服务公司(即洛阳工学院劳司)及工资变动原因,数额及日期”。1997年1月3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下发工资通知单,载明: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分配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含国家工资及校内工资,起薪时间1997年1月1日。1997年8月29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函告院劳动服务公司梁-涛校内工资增加情况。1996年12月30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给郑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亦载明:“贵所来函借用我院梁-涛到郑州路派出所联防队工作一事,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借用,第一阶段暂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请贵单位加强管理、考核,定期将其工作情况写出书面鉴定报我院”。1998年4月24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下发一份通知,载明:“梁-涛与**工学院服务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鉴字第9500027号)已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并送达梁-涛,洛阳工学院自1997年11月起即停止给梁-涛发放工资,至2001年3月29日,约计17000元。

本案中,存在于梁-涛和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洛阳工学院对梁-涛已构成侵权。

1.梁-涛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之前,一直在洛阳工学院校办工厂工作,其性质是全民制合同工人。在经过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的调动之后,梁-涛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开始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经调查,该劳动服务公司是没有资格招收全民制合同工人的,只能接收集体合同工。劳动服务公司必然十分清楚这一点,但在与梁-涛签订劳动合同时,非但没有告知梁-涛实情,反而在合同书封面的劳动性质一栏中含糊其辞,只填入“合同制”而没有标明是“全民”还是“集体”。因此,劳动服务公司的这一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这份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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