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的区别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9:14:45 244 人看过

事实上,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条例》第十四条的问题并不是两个概念的重叠,而是概念的误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但是第十四条是第2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中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来说的。

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后,该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并没有判断的权力。如果医疗机构擅自判断属于医疗事故,最后鉴定下来不是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就有虚报之嫌了。另一方面,如果发生争议后,医疗机构不报(因为此时只能明确是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而不能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最后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又有隐瞒不报之嫌,这样看来,医疗机构将处于二难境地。

事实上,严格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医疗机构是可以不执行这一款规定的,因而该款内容形同虚设。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关于重大医疗过失,《条例》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概念,权且将第十四条第2款列举的3项内容作为其定义。但是我们又注意到这3项内容中除第1项涉及医疗事故外,仍然是强调医疗损害结果。如果单纯以结论来论重大医疗过失,又失去过失的特有含义,因此,对于重大医疗过失,应该是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造成《条例》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结果的,属于重大医疗过失。

比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重大医疗过失的内涵明显多于医疗事故,外延明显小于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的下位概念。在2002年8月《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文件中第4条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显然其较重大医疗过失又进了一步,权且称之为特大医疗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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