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较重,确实需要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需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批准。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则
苏劳社险[1996]2号
各市、县劳动局,苏州、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6]1号),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特制订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帐表》填制说明
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帐表》样表(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则为适应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需要,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6]1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6]9号),特制定本业务操作规则。
一、个人帐户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
1、企业申报职工缴费工资:
(1)社会保险机构应指导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工资性收入台帐,逐月登记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为缴费工资的部分,经职工本人确认后,方可作为企业申报缴费工资。
(2)企业在每月10日前(或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月(或季度)职工缴费工资汇总填写《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经职工审批后,报社会保险机构,作为下月(或下季度各月)的职工缴费工资。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一个结算年度之内,企业首次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后,如在以后各结算期末继续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按该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未发生变化处理。
2、社会保险机构审核职工缴费工资。
社会保险机构应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向申报企业查询、核对,并按省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办法。审核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为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征收养老保险费用的依据。
审核内容包括:
(1)企业是否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是否与职工实际收入相符;(3)企业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是否经职工本人认可;
(4)企业申报的职工个人年缴费工资总额是否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月缴费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经审核后的职工缴费工资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结算
1、企业在每月10日前,将依据人员变动情况填报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送交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上述资料,以及《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向企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2、企业和职工在规定缴费期限内未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即为欠缴。
3、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费用。
4、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应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柜面结算。
(三)个人帐户的记载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到帐时间和金额记录职工个人帐户。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结算期缴费期限的最后一天,为记载职工个人帐户登记日(在该结算期资金分几次到帐的,先逐一登记台帐)。
2、企业在规定缴费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根据企业实际缴费的到帐情况,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纳费额占应缴纳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3、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补缴款到帐日期记载职工个人帐户,并按照到帐时间和金额起息。
(四)个人帐户计息
1、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帐户的结息年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在每一结息年度末,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按省公布的本结息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结息一次。
2、本结息年度中各月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自金额到帐的当月起按“月积数法”计息。
(五)个人帐户查询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制度。
1、社会保险机构每年至少向职工出示一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由职工本人核对,职工对清单内容如有疑问,可以接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的6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查询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在接到职工查询申请的10日内,作出相应答复。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核对无误,由职工本人存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人员变化和结算单位变更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人员的增减
1、人员增加
(1)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企业应为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并出具职工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社会保险机构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档案。
(2)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企业应提供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启封手续。
(3)职工在本省企业之间流动
职工在本市(县)企业之间流动(不含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间流动),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填报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档案的变更手续。
职工在我省不同市、县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含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之间流动的),填写《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只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4)企业职工跨省以及在我省与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间流动,按劳部发[1996]78号、苏劳[1996]30号、苏劳险[1996]8号文件规定办理。
2、人员减少
(1)退休或退出生产(工作)岗位: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虽未到达法定退休,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及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送交社会保险机构。
(2)死亡:职工死亡,企业应及时提供死亡证明,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花名册》。
(3)退休前到境外定居: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职工到境外定居的有关证明,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提供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情况,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
(5)退休死亡:退休人员死亡,企业应及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减少表》,提供该人员的死亡证明和《职工退休养老证》,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死亡待遇给付、停止支付养老金手续。
(6)退休后到境外定居:退休人员到境外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领养老金的,填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减少表》,办理有关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7)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或失去供养条件:由企业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供养直系亲属减少表》,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结算单位的新增和变更
1、新建企业应按规定,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或工商登记证明,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填写《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及有关表格,并从次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2、企业分立:在规定时间内,企业分立各方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分割手续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如有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根据企业分立后职工安置的实际情况,并以协议形式明确分立各方补缴责任。
3、企业合并:在规定时间内,合并企业各方需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持有关文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划转手续。合并企业中一方如果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合并后的企业应重新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补缴计划,并负责补缴。
4、企业破产:企业破产进行资产清算时,应依照国家法律优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基金利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有关事宜。破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的变更,依据职工实际分流、安置等状况,进行处理。
三、个人帐户及档案管理
1、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业务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归集、审核基础资料和业务台帐,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做好个人帐户的记载和维护工作。
2、职工社会保险档案应由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
3、社会保险机构运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养老保险业务处理的,应明确规定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以保障社会保险档案资料以及有关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四、其他
1、本规则由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解释。
2、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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