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境内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我市车辆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重庆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五条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具体纳税期限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交纳车船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通报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重庆保监局制定。
第七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我市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九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地方税务机关逐步搭建车船税信息平台,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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