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接诊途中出车祸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回顾:救护车接诊途中出车祸
2001年1月3日,展某之妻梁某因故摔倒,头部受伤,于是拨打了S医院(S医院为该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人员接诊前,梁某已处于昏迷状态。当天下午15:00许,接诊梁某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与顺行的石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为S医院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15:30许,事故双方在等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屈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又撞在停放的120救护车上,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120车上没有医护人员。事故约于16:00处理完毕。
事故处理后,梁某被送往S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左耳后皮挫伤。住院后,共花去医疗费11456.8元,展某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S医院支付。梁某于2001年4月5日在S医院死亡。展某遂将S医院告上法庭,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2727.24元,死亡补偿费45154元,丧葬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在公安局所作的尸检中,因原告展某要求,未对内部进行尸检。
技术部门对死者梁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梁某原患主血栓后遗症十余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85%,根据梁某上车前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两次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
法院判决: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120救护车接诊前,死者本身即已发生病变。据梁某家属的陈述,梁某在上120的救护车前即已昏迷,在法医部门的材料中,经分析得出了梁某上车前的病变致人死亡的概率高达85%,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在120救护车接诊的过程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予认可,除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可抗力外,耽误治疗时间这一问题十分明显。在两次事故中,双方都不能准确地举证证明在哪一次事故中受到了什么损害,但两次不同程度的事故,对死者的病情是有影响的。故对于梁某的死亡,S医院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应是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S医院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40.79元。
律师说法:以合同纠纷处理更恰当
本案立案时间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法院应可以最后将此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结案时可以法院查明的当事人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此案如果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很明显原告难以证明其病人死亡与两次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病人是非正常的健康人,在致其死亡的各种因素中,哪一个是在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方无法举证。如是则就应当驳回。但如依合同,则在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院方,让院方积极地去寻找证据及有关的鉴定资料,只有院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另外,院方的责任不宜过重。首先要依据技术部门的结论;其次是院方除了营利性外,还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恶劣的天气下接诊,应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过量的责任会损害公益事业的发展;最后由于天气原因致路面结冰,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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