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禁止,主要是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票据权利的文句,从而限制票据的流通性。对于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记载位置,我国现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有如下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因此一般认为,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位置。但出票人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记载在票据背面位置时如何处理,则没有现成的规定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将禁止背书转让记载在票据背面是一种瑕疵行为,效力具有相对性。
第一,当事人双方应当受到禁止背书转让内容的约束。
众所周知,票据在性质上属于要式有价证券,即不仅是票据的作成,同时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也必须严格地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我国现行票据法没有对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作出强制性的明确规定,即使是《支付结算办法》,也仅仅规定了出票人在正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后果及其效力,并没有对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记载在票据背面,并没有违反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不宜全盘否定该记载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禁止背书转让的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在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章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将禁止背书转让内容记载在票据背面,是一种严重瑕疵的记载行为。流通性是票据的根本特征,也是票据活跃于商业社会的基本原因。按照流通性的要求,记名票据由持票人以背书并交付的方式转让,而无记名票据则以交付为转让方式。记载有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是禁止流通和转让的。如果出票人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记载在正面,自然没有异议,因为票据正面的记载栏目一般由出票人填写,票据正面记载有禁止背书转让字样,通常认为是出于出票人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反之,若出票人将禁止背书记载在票据背面,通常会难以判断。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但该行为难免将给其他票据权利人带来辨认或识别的困难,因为其他权利人难以仅仅凭借禁止背书转让的字样就能够肯定推导出出票人的本意。同时,现代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票据往往数易其手,后手对于出票人的联系和核实将造成极大的不方便。因此,出票人的此种做法,事实上导致票据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一旦发生诸如持票人将禁止转让背书涂销的情况,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亦即其他背书人的利益?实践中,一般采取认可出票人可以在票据背面记载禁止转让事项,但同时附加要求签字或签章为生效条件。而对于没有签字或签章的,又存在绝对无效和相对有效两种观点。绝对无效观点认为,需同时签字或签章,否则在背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相对有效观点则认为,可以同时签字或签章为原则,以第三人能够合理判断由出票人出票时所为可以不签字或签章为例外。这种观点已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所采纳。台湾地区票据法对禁止转让的记载同样没有法律规定,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可禁止转让可记载在票据的正面或背面,但是对于是否需要出票人签章的认识,也经历了从无需签章到必须签盖所有印章,再到有条件的可不签章(即依社会观念足以认为是出票人出票时所为)的过程。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根据票据的本身特性,笔者认为,对于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禁止转让事项,可以认定为具有瑕疵的记载行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效。在没有签字或签章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前所述,票据法本身并没有禁止出票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可转让,一味否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利于保护出票人和票据关系的稳定,因而有必要区分出票人与直接后手(亦即出票人指定的受款人)和出票人与其他背书人两种情形。在出票人和直接后手之间,不论有没有签名或签章,只要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情况下,该背书应当具有直接效力。至于出票人与其他背书人,也就是出现了诸如票据涂销等纠纷的时候,该背书在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章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出票人禁止背书的理由上看,该做法主要是为了包括保留对受款人的抗辩权,防止在票据追索之时,追索金额的扩大以及免去与受款人以外之人发生票据关系。出票人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作出禁止背书转让的记载,因此,出票人还应选择最适合的记载方式来使禁止转让的内容便于识别。适当的方式不仅包括遵守票据记载的法定要求,同样还需要遵循为业界普遍信守的交易规则和习惯。就禁止背书记载位置而言,尽管法律没有限定,但是交易惯例一般是以记载在票据正面为宜。因此,不管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本身无知,出票人不遵循这种交易习惯在可能对他人产生消极影响的情况下,自身也有可能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如果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禁止转让并签字或签章,可以认为出票人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票据审查也具有相当的义务,对于背面记载禁止背书且出票人签字或签章的票据,已经能够合理判断出票人的真实意图,不能以出票人记载不规范而接受背书转让。反之,出票人在背面仅仅记载禁止转让而没有签名或签章的情形下,第三人不仅要向其直接前手进行详细调查,还需向出票人进行查验询问。这样不仅加重了善意第三人的判断责任,而且还人为地造成了票据流通环节的复杂和繁琐,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对于出票人仅仅在背面记载禁止背书又未签名或签章的,可以认定该项记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将禁止背书转让记载在票据背面是一种瑕疵行为,效力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双方应当受到禁止背书转让内容的约束;在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章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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