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诉被告卜××、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7:01:32 80 人看过

原告王××,男,1965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卜××,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亮,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卢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诉被告卜××、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卜××、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4月1日向原告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得洛阳市涧西区周山东路18号院1栋1021室商品房样板房一套,被告卜××为原告楼上住户。近日来,原告所居住二楼的卧室因楼上渗水而致是天花板多处被严重损坏,原告念及邻里关系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此事,可是两被告的态度却蛮横无理,导致现在原告基本的起居生活都无法正常进行,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原告屋内造成的损失予以修复。

被告卜××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1、银隆公司开发的银隆商品房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物业公司,因此该商品房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房屋天花板渗水,并非商品房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在2006年上半年入住后房屋一直没有渗水,原告楼上住户卜××于2006年5月份开始装修同年年底入住,在其入住后一段时间原告房屋才开始渗水,原,被告在交房时,房屋并未有渗水现象,这也说明房屋质量没有问题。

3、要求合议庭对房屋渗水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以上书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保证书上约定被告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房屋五年内不漏水;

第二组证据:装修发票一张(系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没有进行装修,原告购买的是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样板房;

第三组证据:照片一组6张,证明原告房屋卧室天花板有两处漏水现象。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我们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6张照片,照片上没有显示具体的日期,不知道是何时照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房屋有渗水现象,并不能证明渗水是由于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品房质量问题造成的。

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被告建设开发的银隆综合楼及银隆家2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备案符合质量标准;

第二份证据: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被告卜××购买的房屋在竣工交房时已验收,原告购买的房屋渗漏不是由质量问题造成的。

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建筑商与开发商是一家。

审理查明,2005年底王××购买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东路18号院1栋1021室商品房装修样板房一套,在交接房屋时双方对房屋进行了检查验收,没有发现有渗水现象。王××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入住,卜××为其楼上住户,后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亦入住,在卜××入住后自2007年4、5月起王××的卧室天花板顶开始出现渗水现象,其卧室渗水的地方正好位于卜××洗手间的下方,后王××找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卜××协商无果诉讼来院。

因王××诉卜××是按其装修不当造成地板渗水对其构成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王××诉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是认为其提供的房屋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渗水要求其承担建筑产品质量责任,王××同时起诉两被告依据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中,我院依法向原告王××进行了释明,让其选择其一,王××选择了要求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建筑产品质量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时双方对房屋质量进行了检查验收没有发现其卧室天花板顶有渗水现象,在原告王××的楼上住户卜××装修入住后其卧室天花板顶才出现渗水现象,且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被告建设开发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王××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房屋质量存在缺陷,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建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礼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人民陪审员吕某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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