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
(一)补缴范围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时,全部在册职工必须从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进行补缴;
(二)补缴时间
国有企业参保时间是1986年10月1日。集体企业参保时间是1992年4月1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从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起始至今未足额缴到位的一律视为欠缴,必须进行补缴;事业单位参保时间是1999年1月1日。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起始至今未足额缴到位的一律视为欠缴,必须进行补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业单位,可从市编委批准成立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私营企业参保时间是1999年1月1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保时间是2007年7月1日。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定从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起始至今未足额缴到位的一律视为欠缴,必须进行补缴。
(三)补缴基数
企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对低于此标准的困难企业可以按社平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档案工资核定补缴基数。但对经费困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上年度全市事业单位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私营企业缴费基数参照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核定标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此标准的按实际工资额确定。
(四)补缴原则
1、企业单位:
(1)必须是全部职工一起补缴,而不能只是其中部分职工补缴。
(2)参保补缴时,原则上要一次性补缴到位,如果确实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
(3)如果企业要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先补缴后申报享受待遇。
2、事业单位:
(1)必须是全部职工一起补缴,而不能只是其中部分职工补缴。
(2)如果参保单位要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先足额补缴后,再办理申报。
(3)凡是没有参加失业保险或参保不缴费的事业单位,一律视为非参保单位,不具备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4)凡是由于后调入或其它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的职工,一律视为非参保职工,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力。
3、个体私营:
(1)必须是全部职工一起补缴,而不能只是其中部分职工补缴。
(2)如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申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在足额缴费条件下进行。
(五)补缴方式
1、企业单位:
(1)参保企业因某种原因,连续五年以上中断缴费,但从1999年新条例颁布后一直连续缴费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从1999年1月1日起重新参保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
(2)参保企业因某种原因,至今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从当年1月1日起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
(3)对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且已发生变更、重组的企业,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从变更重组之月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
(4)凡在本规定下发后主动办理欠费补缴的单位,足额补缴欠费确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暂按失业保险费最低补缴标准计算补缴额。
2、事业单位:
对自本规定下发后主动来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分年度按全市事业单位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额。对那些主动前来办理参保或补缴手续,但确实经费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佳政发2006(59)号文件精神,从2007年1月1日起参保,补缴失业保险费。
3、个体私营:
(1)已参保的私营企业因某种原因,至今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从当年1月1日起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
(2)对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且已发生变更、重组的企业,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从变更、重组之月开始缴费,参保时间从重新缴费时间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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