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举证责任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此,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必须提供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或者对原告的反诉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当然,有些事实不需要证据就可以确定。新规则规定了六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根据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的规律,存在对另一事实的推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经有效公证文件证明的事实。第二,劳动争议案件无法证明的后果。新规明确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而难以确定争议事实的,第三,当事人的承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承认。对于自认的效力,新规规定,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一方面,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没有充分证据不能撤回自认;法院受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的约束,根据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作出判决。承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此外,还规定,对方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一方陈述的事实,经法官充分解释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案事实的承认。这种推定有助于及时作出决定
从本质上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但考虑到当事人提交部分证据有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判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这一救济规定比较笼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容易造成司法不公。为此,新规明确,法院调查取证仅限于三种情况: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涉及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其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鉴于实践中的混乱,新规则作了一些具体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专家证言的申请应当规定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不再有裁决权。此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也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致使鉴定结论不能鉴定案件事实的,近年来,一些法院在改革中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新规则确认了这一做法,并在原则上规范了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根据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体是法官。交换证据一般不超过两次。证据交换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相互出示自己的诉讼证据、相关资料以及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这一制度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在庭审中利用证据突然攻击或拖延诉讼,提高庭审效率。证据应当当庭提出,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质证的内容,新规则第50条指出:当事人质证时,应当注重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对过去证据力的存在和大小提出质疑、说明和反驳,实行“随时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可以随时举证,不受时间和审判级别的限制。由于举证无期限,法院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安全。新规规定,举证期限应当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采取诉讼权利与司法权相平衡的方式。该法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根据职权确定。法院有规定的,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如果期限过长,法院不会组织质证,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8.在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上,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要求,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然而,哪种手段合法,哪种手段违法,一直是困扰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大难题。虽然最高法院曾经批复,未经对方同意,录音其谈话所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将录音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制在征得对方同意的范围内,但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格,这使得法官即使确信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保护权利人,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记录谈话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新规第六十八条重新确立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为手段取得的证据,以及以暴力、胁迫、欺诈、利诱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或者擅自将窃听者安置在他人住所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而通过电视秘密采访和私下录音取得的证据不一定是非法证据。这种判断标准体现了法律保护利益的一种价值取向,即当事人不应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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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的检察院负责举证,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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