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明奇,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龙山县农车乡正河村七组25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明奇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增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明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明奇,伙同一男青年(另案处理),于2004年3月12日20时许,窜到增城市荔城街光明西路柯达照相馆附近,乘被害人周某冰与温某婷在路上行走不备之机,抢夺了被害人周某冰挂在肩上的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港币40多元、联科U88型手机一台(价值520元)、中国电信小灵通电话一台等物。抢后,被告人贾明奇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缴回联科U88型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周某冰的陈述,证人温某婷、马某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赃物的照片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贾明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贾明奇在证据确定、充分情况下仍否认控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明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贾明奇上诉称:其没有抢夺。其当时在路上走,没有跑,突然有人推其、质问其干了什么事并将其摔倒、说其抢劫。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被害人周某冰和目击证人温某婷均指认上诉人贾明奇是实施抢夺的其中一人,抓获上诉人贾明奇的证人马某东亦指认上诉人贾明奇在逃跑过程中扔出一样东西,而且在抓获上诉人贾明奇的现场找到了被害人被抢的一部手机,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贾明奇实施了本案的抢夺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明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贾明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鹏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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