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材料均须提供复印件及原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地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和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令第439号)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年8月30日文化部令第34号)
(一)中外合资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中国合营者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
(二)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三)董事长或联合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一)数量:无
(二)方式:申请人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行政事务受理中心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行政许可证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有效期限:无无任何收费无年审或年检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内容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管理要求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五)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
(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管理措施
(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国家禁止内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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