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将“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根据其在实际中的表现分为两类:
1)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或者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某些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私下交易致使招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表现包括:
1.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2.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3.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招标者额外补偿;
4.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5.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市场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准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优化资源配置,引导经营者正确决策。由于串通投标行为是为了通过限制竞争来谋取超额利润。因此,它不仅直接损害了有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招标者的利益,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误导了生产和消费,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也会助长腐败现象蔓延。由于串通投标行为的存在,各单位轮流中标,使得业主无法真正择优选择中标单位及最低控制工程造价,从而不能保证工程的工期、质量和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正因为串通投标行为危害极大,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27条规定:上述两种形式的串通投标,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于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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