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只要有公司形态存在,公司僵局的状态就会发生。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中增设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对于弥补、完善原公司法的公司解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程序角度而言尚不尽人意,操作性不强。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涉公司案件大幅度上升,包括为数不少的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案件,在东部发达地区这个现象尤为明显。
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无论是在立案审查时,还是在具体审理时,对这类案件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标准。比如立案审查时,对如何确定当事人、如何审查诉请解散事由、如何确定管辖依据,对案件受理后应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参照破产程序)理解不一;具体审理时,如何认定公司僵局状态,判决解散后如何对公司进行清算也还有疑问。有基于此,我们将各地法院最近判决或调解的几个案件放在一起进行报道,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借鉴和思考,也希望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在最近的一次讲座中讲到,在遇到这类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时,法院应大胆受理,但要审慎裁判。这应是一个基本的准则。
随着公司僵局一词在媒体中出现频率的逐渐增加,人们开始对之给予关注。什么是公司僵局?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当事人又应如何应对?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股东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股东彼此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股东会或董事会常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很难通过决议,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此时的公司便处于僵局状态。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对公司拥有控制权,那么另一方就处于一种弱势甚至是无助的地位,其应享有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公司法修订前,由于公司法制度的欠缺,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受侵害的股东权利和利益无法及时得到司法救济。多年来,法律界对公司僵局问题进行了持续的探讨,并最终促成了对公司法的修订。新公司法不仅正式确立了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且规定了公司解散请求权,即公司股东在面临公司僵局时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便将公司僵局的不利影响减至最少。由此,新公司法给予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两种有效的途径以化解公司僵局。
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保护股东的一道重要救济程序,在新公司法中得以确立。新公司法改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在此前提下引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言而喻,这一举措将会充分保护小股东权益。但是应当指出,股份回购仅针对股份公司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可通过请求命令变更公司章程、请求判令公司决议无效及请求回购股份等方式化解纠纷。上述方式可以在化解僵局的同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双赢”的救济措施。然而,当股东无法就以上任何方式达成一致时,还有其他有效的方法应对僵局吗?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得以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但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为此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我国参照国际立法惯例,规定了享有请求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确立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造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原因,一般包括因投资决策错误、市场外部环境的改变、严重违约致使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股东或管理人员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大股东操纵公司经营决策大权、股东个人因病、死亡、流亡、犯罪、迁居等造成股东合作关系破裂等一切原因所导致的严重困难;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濒临破产、倒闭的情形,也包括公司管理瘫痪、重大经营决策不能正常进行、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
三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利益是人各种需要的满足,是十分宽泛的概念。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
四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理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由此可能会造成公司商标、商誉、专用技术等无形资产价值的减少,并且涉及到内外部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以而为之的手段予以规定。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途径”并不是指程序意义上的替代审判纠纷解决机制,而主要指避免解散公司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某些救济方式,如请求命令变更公司章程、请求判令公司决议无效及请求回购股份等。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之资财可能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予以出售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考虑到公司的商誉和公司专有技术的价值,如此股东利益也将受到较大损失。因此,公司解散请求权无疑应是受害股东“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选择。
这里有必要说一下,在公司被判解散以后,股东之间还是无法就清算问题达成一致,请求法院执行的,是由法院的哪个部门受理并组成清算组,因为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未作详细规定,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个问题由法院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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