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照《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①签名。指行为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说,只有手书签名,才能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②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从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但由于盖章不需绝对由行为人亲自进行,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令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行为人应谨慎对待。③签名加盖章。是指在进行手书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虽然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但因行为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而在加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企业名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第5条)。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票据法》根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实施民商事行为),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此基础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票据的不同类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票据签章作为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色彩。《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维系了票据行为的本质特征,保证了票据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审查注意义务。
总体上讲,我国的票据签章规则体系,基本上立足于我国票据市场现状,借鉴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经验,具有经济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国票据诞生之初,对于稳定金融秩序,保护票据稳步而科学地发展,从而保证刚刚建立地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票据立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与其他票据法规共同努力,使80年代初起步的中国票据市场经过二十来年的历程已初具规模,其规模、业务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我们在肯定票据签章体系进步性的同时,更应该以辨证批判地眼光来看待这一体系,发现其不足之处,进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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