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09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经禹州的王书典介绍,被告送来一车焦炭12吨多,我把炭卖给他人,把钱付给了被告,经使用质量可以。被告又于同年12月底给原告送来34吨多,我介绍卖给别人20多吨,自留10多吨,卸车后把货款交给了被告,大约半个月左右,买炭人给我说炭质量有问题,我就给王书典打电话,王说让被告调换一下,被告拉来两车炭卸下8.2吨,我给他说质量损失咋办,被告说家中有急事,处理完事就来协商,谁知被告走后几个月就是不来,无奈我把被告的炭拉去检验,经检验不合格,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把炭卖了。我卖后被告又起诉了我,官司打到新乡市中院,是中院说炭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故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18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2、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要有依照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否则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3、涉案焦炭是否被告出售有待查证。
4、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长垣县兴盛起重配件厂(靳xx)证明一份。2、2008年5月20日禹州市煤炭化验结果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焦炭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售焦炭时没有向原告提交合格证明。后来原告到禹州市煤炭化验部门进行化验,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内容不真实,被告除了原告之外没有卖给别人,被告卖给原告的炭质量不存在问题。靳xx(长垣县兴盛起重配件厂负责人)说的炭不一定是被告的,不能证明;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与靳xx有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存在做伪证的嫌疑。2、证据2的取样程序不合法,法律规定取样应该由双方在场,共同取样。本案中,化验的焦炭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化验单没有写明标准要求,且当初没有约定标准。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原告也没有提供资质证明,此化验结果不能作为焦炭不合格的证明。
原告的质辩意见为:原告从被告处买的炭不合格是真实的。后因被告的炭无法使用,就由靳xx拉走出售,出手之前化验的。被告没有提供其产品合格的证据。
被告的质辩意见为: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焦炭不合格。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之前,崔某某与杨某某存在焦炭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月9日,崔某某给杨某某打证明条一张,证明其收到杨某某焦炭一车(8.2吨),单价1650元。后因崔某某拒付货款,经封丘县人民法院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崔某某偿还杨某某焦炭款1343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崔某某以杨某某所供焦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18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出示的长垣县兴盛起重配件厂(靳xx)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焦炭确属是被告杨某某所售,不具有排他性;禹州市煤炭化验结果是原告崔某某自己单独提供样品的化验结果,样品没有得到被告杨某某的认可,该样品是否为被告杨某某所售焦炭本院无法确认;因原告崔某某已将涉案焦炭出售完毕,本院也无法提取涉案焦炭进行检验。综上,因原告崔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被告杨某某的焦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芳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刘某刚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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