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论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违法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条件。据此,犯罪故意的认识的事实应该是法律评价性质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些方面。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故意,都必须预见(认识)犯罪构成的一切客观要件。这是法学界的共识,对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则多有争议。
对于犯罪主体应为犯罪故意认识的事实的观点,我们持否定态度。我们认为,行为人的主体要件如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主体要件有无认识,无不影响定罪。故其不易成为犯罪故意认识的范围。
对于犯罪客体应为犯罪故意的认识的事实的观点我们也持否定态度。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通说认为,它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它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害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若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故意认识的范围,将会明显缩小犯罪成立的范围,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机能的充分发挥。毕竟,犯罪客体是无数刑法学家概括总结的结果,行为人对法律了解程度很难达到法学家们认识所能达到的深度。故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认识的范围,会拔高成罪的标准,从而放纵犯罪。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应否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范围,一般都认为,犯罪故意本身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不需要提出行为对故意内容本身的认识问题。我们赞同这种观点。
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我们认为它是而且唯一是犯罪故意认识的范围。可以说故意犯罪是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罪是结果价值。任何犯罪的行为均是犯罪客观方面必不可少的下位概念,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的内容及发生据此亦必须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才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之结果问题①。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行为的性质对于决定犯罪的性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则是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主观前提。当然,这里对行为性质(或称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的理解还不是法律规范评价,而是指对行为客观性质的评价。除了行为外,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行为的结果也是某些犯罪认识事实,为这些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认识的事实所不可或缺。
对于犯罪故意是否均须以某种危害结果作为认识的内容至此已基本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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