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拘传的适用主体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或者监视居住。”之规定,拘传的适用主体是特定的,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2.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以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二、拘传的适用对象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员不适用拘传措施。在实际中,拘传往往是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关押,没有拘传的必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故,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
三、拘传的适用条件
1.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拘传的适用条件,可由公、检、法根据自己对案件的客观判断决定采取拘传措施;2.当事人经过依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四、拘传的适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详细地规定了拘传的适用程序,下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拘传的适用程序进行分步解说。
(一)事先审批。
1.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院长审批;
2.根据《刑法》(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人民检察院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检察长审批;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拘传形式
1.需要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根据《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根据《高检规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2.可以使用械具。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高检规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对抗拒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3.对执行拘传的人数有要求。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拘传地点
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2.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3.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四)拘传期限
1.《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根据《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且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根据《高检规则》第八十条之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五)拘传结果
因拘传之目的是强制就讯,而非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结束后,应当将被据传人立即放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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