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衔接
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破产后清算事务移交的问题
清算组有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事务移交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后到裁定原告破产之前,破产案件可能经历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等等程序。在这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清算事务由谁管理,法律出现了空白,需要《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需要进一步协调。
依法,不论是清算组还是破产管理人,在其法定管理清算事务的期间内,其都需要为清算事务出现的问题负责。由于清算事务的交接时间产生的问题,也将导致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在实践中,由清算组是否接任破产管理人的不同而出现不同方式。如果,清算组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那么其之间就不存在移交的问题。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清算组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被指定之后依法管理公司事务。而清算组在法律上是代表公司管理公司事务,因此,破产管理人接受清算事务更为合理。
针对公司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矛盾,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项问题进行统一的规范。考虑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便出现了法院管理的情况,笔者建议,公司清算组移交清算事务的时间应该提前至破产管理人成立之后。
公司清算组能否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于新企业破产法之前,但是,对于现在的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的实施仍具有指导意义。
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往往与是公司有关联的人员,其大多数人员是不符合被指定为管理人条件的,且破产法设立管理人制度是为改变清算组模式,故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仅是指定管理人的特殊情况,主要针对《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等特殊情况。但是,对依法指定的特别清算的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可以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以清算组是否独立为标准,谨慎采用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做法。在由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启动实施的普通清算中,参加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即使之前与公司并无特定利害关系,但其参与清算的身份类似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职务受到清算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的约束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与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需要回避破产清算。对于参与特别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机构,由于此类中介机构参与清算系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命令并对其负责,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满足相关条件,自可延续承担管理人职责。
四、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中债权的衔接
清算债权是否需要重新申报的问题
对于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需要重新申报,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但事实上,一般债权人在两种程序中申报的债权性质、本金等基本相同,申报资料也基本相同,至于利息的计算则管理人可直接依法确认到破产申请受理日,如需债权人重新申报则增大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浪费了清算资源,也加重了破产案件的工作量。
但是,基于两种程序对于债权申报的要求严格程度不同,以及对债权登记、审核的主体不同的角度考虑,公司清算程序对债权的登记较宽松,而破产程序对债权的登记要求严格,公司清算程序登记的效力并不及于破产程序。因此主张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重新申报债权,且重新提交破产债权申报资料。
笔者认为,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其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也应该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成本和效率。因此,实践中可以实行重新申报为主、转换债权申报为辅的做法,即在破产管理人组织申报债权的同时,容许债权人选择是否将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资料转为向管理人申报。如果债权人选择转换,债权人则无需向破产管理人重新申报,在材料不齐时才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补齐;如果债权人不选择转换,则由债权人重新向管理人申报。这一做法,在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对特殊情况作出变通,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节约成本。
清算中未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未在公司清算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包括三种情况:一种是在财产分配之前申报的逾期申报债权,二种是财产分配之后申报的债权,三种是公司清算过程中未申报的债权。对于逾期申报债权能否在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或在哪个阶段进行清偿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之前补充申报债权,逾期申报债权可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及股东已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获得清偿。
但在逾期申报债权属于第一种情形时,由于司法解释中的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指向不明,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类推适用破产法关于补充申报债权可以参与尚未分配财产分配的规定,确认此类逾期申报债权也可以与期内申报债权同比例受偿;二是清算债权的范围仅限于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逾期申报债权仅能就期内申报债权分配剩余部分行使求偿权。《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或清算组不得以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额补充申报债权为由申请破产清算。从这一司法解释上看,逾期申报债权将不计入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的资不抵债中债的范围。而司法解释规定,后两类逾期申报债权亦不得提起破产申请。
虽然司法解释对清算过程中未申请的债权有了明确的规定,其权利受到了制约,但是对于这些债权在公司清算向破产衔接的时候是否可以再申请,其权利是否还有制约,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给于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清算过程中未申请的债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有权利按照破产法的要求申报,其受制约的效力,破产程序应当继承。也就是说,在清算义务主体未滥用清算程序,清算组依法定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受偿顺位延后的效力,不因为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而消灭;除非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
但是,对于因未经合理通知而未申报的债权人,则应给其在破产程序中补充申报的权利。同样,清算程序债权申报期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亦属例外。对于此类债权,无论是已知还是未知,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仍可在通知及公告的申报期内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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