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8:05:10 191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戈、被上诉人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华盖公司是GettyImages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相关图像,并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人对其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中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2008年10月1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对华盖公司代理人赵颖的证据保全申请做出了(2008)旅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登陆http://www.gettyimages网站,在搜索框输入包括涉案图片编号BU001286在内的十七张图片编号,搜索到了涉案图片并打印。打印的图片均注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Imag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欣成公司在“俪水豪庭”宣传折页为其开发的楼盘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授权的Photodisc品牌图片1张,编号BU001286,图片内容为时钟。华盖公司共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宗案件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七张图片的公证费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图片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是否产生著作权以及权利的归属应当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确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载了该作品,并标注“本网站的所有图片均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发布”,因此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美国GettyImages公司系本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该公司授权华盖公司行使著作权的《授权确认书》经公证、认证,合法有效,华盖公司依该授权行使诉权和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欣成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俪水豪庭”宣传折页上使用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Photodisc图片发布广告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欣成公司系侵权广告的实际受益者,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同外的效力。欣成公司使用案涉图片的广告已经发布,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华盖公司请求欣成公司停止侵权无需再行裁断。华盖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华盖公司继受取得的案涉作品著作权权利中,与人身相关的精神权利,依法不能转让,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华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华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欣成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华盖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二、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欣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制作和使用被上诉人举证的图片,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折页是上诉人或大连红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制作、使用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持有的印有上诉人电话和地址的宣传折页是其自行制作或其他方制作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盖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行使诉权和相关权利。上诉人欣成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俪水豪庭”宣传折页上使用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图片发布广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华盖公司提供的宣传折页是否为上诉人印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宣传折页上标注了上诉人公司的名称、电话、地址,且该宣传折页所宣传的“俪水豪庭”系上诉人负责开发的房产项目,上诉人虽否认该证据,但并未提交反证,故原审认定该宣传折页为上诉人印制,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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