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了王仁全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划定:用人单位违背本法划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经济补偿尺度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应向王仁全支付赔偿金。
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可以看到只有严峻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轨制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分析到,王仁全的行为并不是严峻违背公司规章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客观来说也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我们以为,王仁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2、其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因此,我们以为,王仁全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并不是严峻违背公司规章的行为。
案件的事实是:王仁全在工作中检修J0804803批次3N2027GP2050*870规格产品时,发现该产品中有5樘门存在质量题目后及时向检修主管领导汇报,在主管领导指令及铺排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根据被告《分歧格品控制程序》5.6条款的让步接收程序划定:让步接收由提出部分填写《让步接收记实》,按划定评审后提出让步处理意向,经质管办负责人审核,必要时,应经销售业务经办人向参谋说明分歧格的实际状况,取得参谋同意后方可让步放行,由分厂厂长批准。检修部分应记实分歧格和返修情况,以表明分歧格的实际情况,并检修合格。我们可以知道,王仁全在发现产品存在题目之后,已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了情况,其之后的做法是按照领导的指示来的,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固然未严格按照公司划定的让步接收程序来办理,但题目并不完全在王仁全,我们可以看到《让步接收记实》实质上是由部分领导牵头来办的,在这里,主管领导是存在题目的。
因此,本案中认定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了。这是本案中首先需要查明的。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王仁全的行为被公司认定为严峻违背公司规章,因而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严峻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轨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是单向的,即无需经由劳动者的同意。这是《劳动合同法》中为数未几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
1、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法理分析】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讯决:被告重庆美心(团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仁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原审讯决不以为原告该行为是一种当然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严峻过错行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美心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审理查明:1997年2月21日,王仁全入职美心公司,开始从事焊工工作,后被调整至检修部分从事检修工作。2008年,原告在检修J08040803批次3N2027GP2050*870规格产品时,发现其中5樘门有质量题目。之后,原告将该情况向其直接上级主管检修组长罗川进行了汇报,并在罗川的指令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2008年5月9日,被告在接到质量举报后,对J08040803批次3N2027GP2050*870规格产品进行抽查,发现了该5樘门存在质量题目,为分歧格品。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意见书,提出原告行为已严峻违背公司纪律,根据被告《员工赏罚轨制》第4·2·9条款,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5月13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处理意见,指出原告从未当真履行检修员职责,险些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严厉处理,同意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划定,遂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哀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2008年6月18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8年8月4日,以渝经开劳仲案字(2008)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哀求。
上诉人重庆美心(团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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