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6:51:41 93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抵押、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者书面同意的;

(五)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六)代管的房地产没有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七)拨用房地产的;

(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下列证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该房地产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屋,市内四区,须经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并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其他县(市)区须经政府指定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当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国家定价的除外)。

房地产交易合同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征收税费;合同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合同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一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持下列文件向登记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验资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五)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含场所,下同),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市)、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因房地产交易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房地产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新建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其他按照成交价的3%缴纳,均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3%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3%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3%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办理登记手续或者采用伪造证件弄虚作假手段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按房地产交易价格2倍以内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按照《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中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中涉及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等具体管理,按照《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政发〔1987〕144号文件《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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