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法院薛锋
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联合下发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任职条件,规范和完善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该《办法》存在几个明显的不足,导致其在实践运行中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
第一,书记员与法官助理职责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和学者们的普遍意见,法官助理的职责是代替法官处理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和事务性工作及法官交办的其他辅助性工作。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却规定: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是书记员的职责。这就使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职责划分上出现了混同,不利于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科学管理,也不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分工协助顺利开展。
第二,没有处理好法院现有书记员的留任与转任。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做好现有书记员的留任与转任。但是,三部门一直没有出台相关的具体操作细则,造成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是显得无所适从。
第三,书记员职级配备不合理。首先,《办法》规定的书记员职级过低。目前,新招录书记员的工资待遇、权利义务等,都是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职级高低直接影响到书记员的待遇等切身利益问题。人为地设置过低的职级,不利于文化素质较高、记录水平较好的熟练书记员的长期聘用,不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书记员队伍。其次,书记员的职数应当单列。不应按照《办法》的规定,挤占法官的职数,否则,势必出现职数配备严重不足、变相导致职级降低的现象。
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以上不足,笔者认为,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办法》做出修改:
一、修改关于书记员职责的规定。书记员的职责最主要的就是庭审记录和案卷整理。另外,宣布法庭纪律等庭前程序性工作和开庭时法官临时交办的工作也可以由书记员来完成。除此以外,书记员不承担其他工作。这样就使书记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划分泾渭分明,便于书记员和法官助理的责任落实和科学管理,有利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分工协作。
二、大力推广法官助理制度,解决好法院现有书记员的留任与转任。法官助理制度是各国法院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是人民法院改革的必然步骤。法官助理制度已在一些地区的法院进行了试点,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当进行推广。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以后,对于现有书记员中合乎法官助理条件的,经选拔、任命,可以转任成为法官助理,不再担任书记员;对于暂时不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留用为书记员,待条件符合时再转任。这样既可以使优秀书记员脱颖而出成为法官助理,又可以暂时留用部分比较熟悉工作的书记员带领新聘用的书记员开展工作,避免出现青黄不接的现象。
三、取消书记员最高职级的设定,单列书记员职数。建设适用未来审判工作需要书记员队伍,需要提高书记员队伍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速录技能和档案制作能力,还需要书记员对业务工作的熟悉。因此,高层次和长期聘用的书记员是人民法院不可或缺的财富。最高职级的设定对吸引高层次书记员和书记员队伍的稳定都会起到消极作用。新招录的书记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却要挤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数和职级,这会影响法官的职级评定,于情于理都不符合,因此,必须单列职数,取消最高职级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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