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二轮延包后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如何确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二轮延包后个别地方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按照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工作原则,在不违背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民主协商、村民议决。只要群众认可无异议,在履行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群众有异议的,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后,再行确权登记颁证。
2.家庭承包地全部或部分被国家征用的如何确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此次承包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承包地全部被国家征用的应进行注销登记,被国家部分征用的,应从承包土地地块和面积中减除,并进行变更登记,未被征用部分则据实测量确权登记颁证。
3.因发展集体公益事业占用的家庭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承包期内,村、组公益设施建设等占用农户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或相应补偿的,占用部分不纳入确权登记颁证范围;如未进行调整或相应补偿的,占用的面积仍按原承包农户进行确权登记。
4.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集体供养“五保户”的承包地应尊重“五保户”的意愿,确定是否进行确权登记颁证。集体不能强行收回“五保户”的承包地作为集体机动地。五保户尚健在的,将现种植承包地确权到该户;五保户已死亡的,其承包地原则上收归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约定协议执行。
5.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乡(镇)政府从村民小组征地,成立农场、林场、渔场或做其它用途,现村民小组要求返还这些土地,如何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施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并报同级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6.农户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后,对方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反悔要回原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建立新的发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如果转让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则转让成立,应当维护受让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方不得反悔要求返还。二是如果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转出方可以要求返还承包地。
7.二轮土地承包后,农户外出务工,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调整给其他农户。该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备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象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玉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袖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违法收回农民土地承包地的,应当返还农民承包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引导其走仲裁、诉讼程序。
8.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把家庭承包地交回集体,集体又发包给其他农户。现要回承包地,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杈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魏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首先确定农户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交回的,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当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处理。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交回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农户交回承包地,应当有书面材料。未提供书面材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认定为非自愿交回。三是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法定程序交回承包地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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