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在举证过程中需提交可以证明自己的复议决定合法的相关证据以及支持复议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需提交的证据大体相同。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六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七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九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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