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作贵,又名王作贯,聋哑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孙家河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朝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揭振华,丽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贵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夏明、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贵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朝俊、翻译人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作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聋哑人蔡福鑫(在逃)窜至丽水市灯塔街市委门口,由被告人王作贵驾车靠近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毓露,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蔡福鑫则乘被害人孙毓露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抢走,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追归被害人孙毓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作贵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作贵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孙毓露的陈述及领条、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作贵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由被害人领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作贵提出其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6000余元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作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叶晓秋
审判员吴威丽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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