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相对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而言,《安排》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两地之间当事人以书面选择两地法院来解决其民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从内容和体例上看,《安排》比较明显地借鉴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5年6月30日达成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有几处规则相差较大。由于区际间的《安排》难免会潜在地影响民事诉讼法在两地之外其他案件上的理解和适用,且存在我国是否加入《公约》以及如果加入《公约》我国法律如何调整的问题,在比较主要国家立法及国际公约相关规则的基础之上,本文对完善我国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规则提出几点建议。
一、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这条规定并不当然地排除其他可以选择法院的情形。而《安排》特别规定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安排》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以商业为目的的合同,比民事诉讼法更为明确,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
但是否包括合同引起的侵权问题,在没有明确的相反证明时,美国法院通常将条款解释为同时包括合同和侵权诉讼。而《布鲁塞尔规则I》(以下简称《规则》)将此问题留由各国国内法来解决。与美国的做法相同,《公约》不仅适用于合同争议,还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某些侵权案件。公约第2条k项仅排除公约适用于非因合同关系引起的侵犯有形财产或侵权损害赔偿,因此由合同关系引起的其他侵权案件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安排》尽管对此未加明确,从字面来看并不排除因合同引起的侵权诉讼。在现阶段,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是将涉外合同引起的侵权问题作为违约问题,仅允许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提起违约之诉。
二、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
1.形式要件
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是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外部可见的要求,是当事人真实合意表示的重要保证,如果选择法院协议未能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受案法院将拒绝执行此协议。一般而言,形式要件涉及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内容、书写的位置、证明的方式和语言要求。
《规则》没有规定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只在第23条中规定必须满足四种特定形式,即(1)以书面;(2)口头但有书面证明;(3)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的习惯;或(4)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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