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迎春,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韩迎春、闫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王二勇(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陈家队陈家宅20号被害人鲍某某、徐某某住处,由王二勇望风,董某采取持刀刺及威胁的方法,劫得电脑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1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鲍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营、李某珍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有关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及江苏省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否认实施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董某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到案初始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陈家队陈家宅20号被害人鲍某某、徐某某住处,由他人望风,被告人董某入户采取持刀刺及威胁的方法,劫得电脑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1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鲍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4月21日凌晨2时20分许,其暂住处被一名脸上戴有白色口罩的男子破门而入,那男子右手拿了一把匕首,左手拿了一个手电筒,进屋后就让其把钱拿出来,见床上面有一只电脑包,就用手抢包,鲍某某用手拉住包欲阻止,那男子拿匕首朝鲍某某身上刺,鲍某某向后仰,躲了过去。后那男子拿刀把包带子割断准备逃走,徐某某就把门边上的塑料衣橱对着对方推倒,那男子就推开衣橱,在推开衣橱的时候把衣橱划破了,那男子逃出屋,鲍某某未能追上即报警。被抢走的一只电脑包内有52100余元,其中4万元是百元票面的,另外12100元是零票,被抢的还有一部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包是黑色的联想牌,牛津布质。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董某的亲友说,2009年上半年,董某伙同他人在浦东沪南路农贸市场东门桥下持刀抢劫了一户人家,劫得现金5万元。被抢的人也是农贸市场里做生意的。其从2009下半年就没有见过董某,并听说董某把抢的钱还贷款了。
3、证人李某营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7月份,其在农贸市场里和人闲聊时,听老乡说董某在北蔡镇农贸市场东门对面莲振路附近的一个农宅里抢了人民币4、5万元。其听说被抢的是在农贸市场里卖大米的江西人。这件事发生后,其在农贸市场里就再也没见到过董某,并听说他回家后,还了4万元的贷款。
4、证人李某珍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村吴家宅xx号。董某夫妻俩人曾经租住在其家,住在其家二楼东面的一个房间里,房租每月500元。董某夫妻俩人是在去年6月或7月离开上海的,其不知道他们为何离开。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有关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及江苏省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由他人担保,于2008年4月24日向江苏省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后其于2009年4月23日还款包括利息计人民币40,543.72元的情况。
7、被告人董某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曾供认在案。
8、浦东新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收监羁押时经检查,无任何伤情。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某否认实施抢劫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董某实施抢劫犯罪证据不足及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鲍某某关于被告人董某在其家中持刀抢劫现金人民币及联想笔记本电脑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李某营的证言及有关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及江苏省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相佐证,且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中,就2009年4月21日对被害人徐某某、鲍某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徐某某、鲍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吻合;被告人董某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表明,被告人董某被羁押时没有伤情,故认定被告人董某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董某当庭所作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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