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增发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部分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是为了配合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而设置的。1985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决定从1985年度起开征此税。当时全国约有15%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实行这一办法。随着工资制度改革的深入,从1988年度起,国家扩大了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实行范围,决定下放审批权限,并推行地区(部门)总挂钩办法。挂钩方式有7种:
(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
(2)工资总额同实现利税挂钩;
(3)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
(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5)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
(6)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或同创汇额税利指标双挂钩;
(7)工资总额同销售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所有这些,统称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缴纳工资调节税的单位限于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他国营企业执行按缴纳奖金税的办法,不缴工资调节税。
征税对象是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的部分。
税率采取超率累进制,1985年开征时规定为4个级距,当年工资增长总额不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内的部分,免税;超过7%~12%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12%~20%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0%的部分,税率为300%。1987年在奖金税调整税率的同时,工资调节税调整为5个级矩,即当年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以内的部分免税;超过7%~13%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3%~2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27%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7%的部分,税率为200%。
工资调节税采取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企业在当年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先缴税后增发工资。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开征,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工资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企业经营责任制,使企业工资增长与企业生产增长相适应,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
1994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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